礦業權出讓收益制度改革是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自2017年財政部、原國土資源部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17〕35號)以來,礦業權出讓收益對健全我國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維護國家礦產資源權益、促進礦產資源保護和合理利用、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發揮了積極作用。
然而,礦業權出讓收益制度在執行過程中,也遇到了一些新的情況和突出的問題:一是礦業權出讓收益改革加重了企業負擔。以某國有能源集團為例,某煤礦服務年限在70年以上,而礦業權出讓收益要求30年內繳清,意味著企業需在近80%資源未動情況下提前支付所有費用。如按現行政策執行,全集團未來需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近千億元,礦業權出讓收益金額巨大,加重了企業負擔。二是缺乏統一指導細則助長了地方政府財政短期行為。煤炭礦業權市場基準價下放地方后,國家沒有制定統一的指導細則,各省(區)自由定價權過大,一些地方政府在實際征收時遠遠高于20%這一比例,部分省份甚至高達50%。首期繳納比例過高且長期收益短期繳納,增加企業在安全生產、綠色低碳發展和智能化煤礦建設等方面的投入壓力,制約了煤炭行業轉型升級和綠色低碳循環發展。三是不利于能源資源安全保障。原來只有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企業才需要繳納礦業權價款,35號文出臺后企業出資勘查的新增資源儲量也需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未能體現企業出資勘查風險投入收益和價值發現功能,同時企業勘查發現的資源儲量越多,繳納的出讓收益越多,影響了企業和社會資金投入勘查工作的積極性。目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嚴重影響了煤炭企業投資煤炭勘查、生產的積極性,不利于煤炭安全穩定供應和應急保障能力建設,改進完善礦業權出讓收益繳納方式迫在眉睫,筆者建議:
研究制定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征收政策機制。開展煤炭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征收試點,一次性計算所有資源量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總值,首次繳納20%,在煤礦投產后,按照原煤產量每年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同時,相關部門在制定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基準價時,要綜合考慮資源的屬性和賦存等條件,綜合平衡調整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
盡快制定全國統一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標準和減免規定。研究制定國家統一的征收指導細則,明確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基準率區間。明確對因資源枯竭、煤與瓦斯突出、水文地質條件極其復雜、深井開采和生態保護等原因退出的礦山,減免出讓收益。
完善評估方法,厘清礦業權有償取得和使用關系。充分考慮勘查階段風險和收益,對由企業自行或混合出資探獲的礦業權,明確出讓收益測算應扣除企業前期勘查投資收益,充分反映國家所有者權益和國家出資的勘查收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