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欄的話:自然資源管理事關國家生態文明建設,事關人民群眾重大財產權益。全力推進自然資源法治建設,規范行使行政權力,確保自然資源管理始終在法治軌道上運行,努力使人民群眾在每一項法律制度、每一個執法決定、每一宗復議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是自然資源法治工作最大的價值追求。
查處自然資源違法行為,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土地、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實施法律制裁的具體行政執法行為。如何更好地開展執法行動,同時發揮法治對自然資源管理改革的引領和保障作用?
從即日起,由自然資源部執法局主辦、部不動產登記中心協辦的“以案釋法”專欄正式與廣大讀者見面。專欄將圍繞自然資源法治建設工作,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和法治思想,把法治理念、法治思維和法治原則融入案例分析中,力求以真實、具體的案例,通俗、簡潔的語言分析案例、解析法律,達到以案釋法的目的,進一步規范自然資源執法查處工作。
●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30日,某市自然資源局接到群眾舉報,該市轄區內的兩個村子存在越界采礦行為。經核查,A公司在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7月30日,該局立案調查。經調查,2019年5月10日,A公司與羅某簽訂礦山承包合同,約定將該公司所屬剝巖、鎂石開采、銷售等生產經營活動承包給羅某,羅某向A公司繳納承包費用,A公司提供經政府礦管部門確定的開采界限標準,如出現越界、違法等事宜,由羅某承擔責任。后羅某以A公司名義在生產過程越界開采鎂礦8691噸,經評估金額為521460元,越界開采的礦石已全部銷售。
● 案件查處
2019年8月,該局以違法開采礦產資源向A公司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處罰主要內容為:1.責令退回本礦區開采;2.沒收違法所得521460元;3.處違法所得30%罰款計156438元。9月6日,該局向公安機關移送A公司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書。
● 案例分析
該案存在定性錯誤、處罰主體失當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2號)第十二條 第二款 礦業權租賃、承包合同約定礦業權人僅收取租金、承包費,放棄礦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修復等法定義務,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該案的《礦山承包合同》中約定,A公司將剝巖、鎂石開采、銷售等一切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承包給羅某,羅某承擔與此相關的法律責任。據此可以認定,該合同屬于無效合同。A公司依合同獲得的收入為違法所得;羅某依無效合同實施的開采行為為違法開采。因此,該案應該涉及兩個礦產資源違法行為:一是違法轉讓采礦權,其主體是采礦權人A公司;二是非法開采行為,即實施采礦行為的主體羅某。
(一)行政機關認定A公司是越界開采主體,屬于定性錯誤。A公司與羅某簽訂的礦山承包合同,讓渡了作為采礦權人的權利和義務,屬于以承包方式轉讓采礦權,應依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二)羅某是非法開采的實施主體。羅某依據與A公司簽訂的無效合同開采礦產資源,屬于非法開采,應依據《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予以行政處罰。
(三)A公司非法轉讓采礦權的行為屬于情節嚴重的情形。A公司核定年生產規模僅為2.5萬噸,其與羅某簽訂的合同涉及范圍僅為與其他三家企業整合后的空白區域,(合同中沒有約定具體范圍,調查報告也沒有體現),但其約定準許羅某開采量為每年10萬噸,是整個礦區生產規模的4倍,可以認定為以采礦權牟取不正當利益,應屬于情節嚴重,可以予以吊銷采礦許可證的處罰。
● 工作體會
行政處罰當事人是指因實施了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而被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處罰相對人的正確確定是依法進行行政處罰的前提和基礎。錯列、漏列當事人是嚴重的實體認定錯誤。在非法采礦和越界開采案件中對當事人的認定要把握好收益和過錯原則,即當事人通過違法行為產生了收益,同時其行為存在過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