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十年來國家不斷深化改革力度、推出多項政策舉措,來加快推動煤礦企業兼并重組,以持續調整和優化產業結構、扭轉煤炭行業因長期以來粗放型發展所積累的各種問題。2018年初國家發改委、財政部等部委聯合發布了《關于進一步推進煤炭企業兼并重組轉型升級的意見》,主要目標是通過兼并重組,實現煤炭企業平均規模明顯擴大,中低水平煤礦數量明顯減少,上下游產業融合度顯著提高,經濟活力得到增強,產業格局得到優化;在《關于做好2019年重點領域化解過剩產能工作的通知》中指出,深入推動兼并重組、優化布局和轉型升級。推動企業兼并重組和上下游融合發展,在鋼鐵、煤炭、電力行業培育一批具有較強國際競爭力的大型企業集團。
可以說,從中央到地方,從央企到地方企業,煤礦領域兼并重組工作一路持續向縱深推進,成效顯著。在這樣的政策大環境下,礦業企業兼并重組領域一直很活躍,由于礦業企業各有各的情況,兼并重組的原因和追求目的各有不同,使得現實里的兼并重組方式呈現多樣性。不可回避的是礦業權是兼并重組中利益聚焦所在,由于煤礦企業兼并重組情況復雜,涉及的法律問題比較復雜和專業,有的對兼并重組的主體認識模糊,甚至對兼并重組過程中主體之間的礦業權轉移到底是以礦業權出資還是礦業權轉讓,堅持各自立場、發生分歧,引發不少訴爭,甚至不同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的審判結果不一樣。
如何穿透案件表象,甄別厘清法律關系和定性,是一場決定輸贏的較量甚至反敗為勝的關鍵。這里以貴州省某兩煤礦企業之間因兼并重組所簽訂的《采礦權轉讓合同》到底是采礦權轉讓還是采礦權出資之訴爭的實際案例,一、二審法院給出的不同認定和判決結果,來以案說法、體會過程中的法律思維,以期給煤礦兼并重組的客戶朋友們帶來些思考和啟發。
一、案情回顧
根據國家礦產資源整合政策和貴州省煤礦企業兼并重組工作相關規定,A公司等11家煤礦企業整合到B公司,2012年10月,某資產評估公司接受委托,對這11家煤礦企業的采礦權價值、機器設備、構筑物及其他輔助設施等資產價值進行評估,核定總資產為183 640.08萬元,其中A公司總資產為608 9.23萬元(其中采礦權評估價值為112 2.05萬元,相關實物資產價值496 7.18萬元),在11家煤礦總資產的占比為3.32%。2013年9月,A公司作為出讓方,B公司作為受讓方,雙方簽訂了《采礦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將A公司采礦權以合資合作方式作價人民幣265.6萬元轉讓(兼并重組)給B公司,轉讓后A公司占有該礦權的3.32%,B公司于合同簽訂之日起90日內一次性付清采礦權轉讓成交金額。合同簽訂次日,在省礦權儲備交易局對該礦采礦權轉讓進行了公示,后對合同進行了備案登記。貴州省國土資源廳據此已將該礦采礦權過戶到被告B公司名下,B公司未履行付款義務。
A公司一直認為《采礦權轉讓合同》是B公司出于政策要求和煤礦整合時間限制,而且B公司承諾過在采礦權轉移到自己名下后,A公司仍實際享有自己原煤礦百分之百的權利,這也是為什么合同里對原告A公司實際價值高達8 000萬元以上的煤礦隨便作價265.5萬元的原由所在,但隨后A公司發現在采礦權過戶后行使該權利時處處受B公司限制,且感到B公司一些股東利用擔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便利,擠壓甚至企圖侵吞A公司所有的權益。采礦權到底該由誰來行使?雙方就此發生爭議。
于是,A公司一紙訴狀將B公司告上法庭,理由是雙方簽訂的《采礦權轉讓合同》目的是為了應付煤礦整改,是原告對政策有重大誤解并被被告誤導、欺騙的情況下簽訂,并非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約定的轉讓價格明顯低于A公司采礦權價值和市場價格,具有顯失公平的情形,故依法請求撤銷該合同,并請求判決B公司賠償自己經濟損失及協助辦理合同撤銷后的采礦權變更登記手續等。
而B公司的抗辯理由滿滿:一是《采礦權轉讓合同》是出資性質,并非采礦權轉讓;二是至今合同約定的轉讓價款并未實際支付給A公司,A公司至今還在宋某某控制之下,而宋某某又是被告股東之一,故本案是股東糾紛;三是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合同的簽訂存在欺騙性質和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等情形,煤礦整合屬于資源整合,整個整合過程是在多個行政機關監督、引導下進行,重大誤解僅限于對合同內容的誤解,對整合政策的誤解不能成為對合同內容的誤解;四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還是被告公司股東之一,且經營煤礦多年,并不缺乏經驗,雙方簽訂的合同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
二、一審二審法院作出不同判決
1.一審法院認定:屬于礦業權出資,不屬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判決駁回A公司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A公司與被告B公司簽訂采礦權轉讓合同是在國家煤炭資源整合政策下由負責資源整合的行政機關組織進行,《采礦權轉讓合同》已明確約定是以合資合作方式,簽訂前已委托資產評估公司對其采礦權價值及相關實物資產進行了價值評估,雙方簽訂合同時A公司已明知其采礦權和相關實物資產價值6089.23萬元,但仍然與被告簽訂了本案轉讓合同,并協助其辦理了采礦權轉讓手續。雖然B公司在合同簽訂后未履行付款義務,但已認可A公司占有的3.32%礦權為B公司整個集團總資產的3.32%(原合同里約定的是采礦權的3.32%),與資產評估公司作出的資產評估明細表記載的A公司采礦權和相關實物價值占含A公司在內的11家煤礦資產評估總價值的3.32%相對應,故A公司認為雙方簽訂的《采礦權轉讓合同》具有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情形而應被撤銷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同時,原、被告雙方轉讓采礦權的行為已經過采礦權審批管理機關的批準,且采礦權已過戶給被告。故判決駁回A公司訴訟請求。
A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并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
2.二審法院改判:本案并非采礦權出資法律關系,而系采礦權轉讓,構成合同顯失公平應予以撤銷!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不構成公司法上的出資關系,而系一般采礦權轉讓。
如果采礦權的變更登記系因出資入股,則上訴人A公司應為被上訴人B公司的股東。經查,被上訴人B公司系由8個自然人為股東以實繳貨幣資本出資設立,并非由上訴人A公司等煤礦企業為股東以采礦權出資設立,即上訴人A公司并不是B公司設立時的原始股東。此案沒有法定證據證明A公司作價出資入股被上訴人B公司的法定事實,也沒有法定證據證明A公司購買其他股東股份從而繼受取得股東資格成為B公司股東,原審法院認為A公司已經按實際評估價值作價出資入股被上訴人B公司、上訴人A公司因此占有該公司對等價值股份,實質上即認為本案系采礦權出資關系,這一認定缺乏事實依據。而本案作為一般采礦權轉讓合同,因兼并重組原因合同約定價款顯著低于煤礦實際價值,依法應認定為顯失公平的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關于顯失公平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撤銷的規定,A公司認為構成顯失公平于法有據,依法予以支持。遂作二審判決,一是撤銷原審民事判決,二是撤銷訟爭《采礦權轉讓合同》,三是由被上訴人B公司協助A公司依法辦理A公司采礦權的變更登記手續,四是駁回上訴人A公司其余上訴請求。
B公司對二審判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被依法駁回。自此訟爭畫上句號。
三、律師說法
1.到底是采礦權出資還是轉讓的定性問題
本案一二審法院之所以作出兩種不同判決,關鍵就在于《采礦權轉讓合同》到底是采礦權出資還是采礦權轉讓的法律關系定性。如果屬于礦業權出資,即A公司系B公司股東關系,則按《公司法》相關規定有三種路徑,一個是作為發起人參與了B公司的發起設立,二是對B公司進行注資性出資,增加注冊資本金,對公司進行增資擴股,相應地其他股東的持股比例均需重新調整,并簽署股東協議、就各股東持股比例、修訂章程等作出股東決議,并完成有關工商登記變更等;三是通過購買受讓B公司其他股東的股權而成為B公司股東。顯然本案不存在后兩種的事實。
表面看,似乎屬于第一種,即A公司參與了B公司的發起設立并出資。一是合同簽訂背景是在根據國家礦產資源整合政策和貴州省煤礦企業兼并重組工作相關規定,在行政機關監督、引導下的煤礦兼并重組,將包含A公司在內的11家煤礦企業整合到B公司;二是合同明確約定采礦權轉讓后A公司占有該礦權的3.32%,在后來的訴訟中B公司“已明確承認”A公司占有整合后總資產的3.3 2%的比例相同,且在簽合同前的資產評估機構給出的價值金額數據上看, A公司總資產在11家煤礦總資產的占比為3.32%。基于這兩點,一審法院作了出資性質的認定。
一審法院顯然混淆了出資主體關系,A公司是一人獨資企業,唯一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均是宋某某,宋某某雖然是B 公司的自然人股東之一,但其在B公司具有股東身份不等于其所設立的一人獨資公司也自然取得在B公司的股東身份。而二審法院從公司法意義上的主體關系、出資關系的法定要件排除了出資的認定,認定屬于一般礦業權轉讓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轉讓經過了主管部門的審批同意,雙方簽訂的《采礦權轉讓合同》有效。
2.關于顯失公平
按一審法院的觀點,盡管合同約定的“采礦權以合資合作方式作價人民幣265.6萬元”并沒有實際支付給B公司,但B公司通過明確承認A公司占有整合后B公司總資產的3.3 2%的比例使得A公司擁有了總資產3.32%對應的608 9.23萬元價值份額,故據此認定并不存在顯失公平情形。而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作為一般采礦權轉讓合同,因兼并重組原因合同約定價款顯著低于煤礦實際價值(采礦權評估價值112 2.05萬元pk作價265.6萬元),依法應認定為顯失公平的合同。
3.關于重大誤解,一審二審意見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從本案《采礦權轉讓合同》的名稱、關于約定將A公司采礦權轉讓給被上訴人B公司的合同內容,以及合同簽訂后雙方當事人未進行公司法意義上的出資入股驗資、股東登記等方面看,A公司對該采礦權轉讓合同不存在重大誤解。A公司所提其對合同存在重大誤解的訴訟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故原審法院對該訴訟理由不予采納并無不當。
四、律師提示
此案經歷了一審的錯判、原告不服提起的二審及其糾正予以改判以及被告不服向最高院的申請再審被駁,一起在行政機關監督、引導下的煤礦兼并重組引發的糾紛,最終落下帷幕,過程可謂一波三折、牽動人心。實際上,在煤礦企業兼并重組活動中,各方都有自身實際情況和各自的目標追求,現實情況非常復雜,實際操作多種多樣。此案例告訴我們,由于礦業企業的兼并重組涉及礦產資源法、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以及有關政策和根據政策制定的相關實施辦法、具體規定等等,相關法律問題非常深刻、專業,從啟動盡調開始到合同簽訂直至全部履行,均需要法律專業人士的保駕護航,從而厘清法律關系、及時把控風險條款,依法合規確保合同利益、有關權益,以最大限度的實現兼并重組的價值目標。
煤礦兼并重組,在法律間的穿行,有激流有險灘,讓我們一同前進,為您保駕護航!
摘自《 雨仁礦業律師》2019年6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