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礦山經營活動中,有這樣一種采礦承包的方式,即以“采礦承包“方式合作開發采礦權,這種方式下,承包人通過與采礦權人簽訂承包合同,參與礦山采掘活動等,雙方約定在一定期限內,由承包人有條件地取得采礦權的部分權利、義務。這種方式之所以在現實中存在,是因為該種方式下,其實是通過借采礦承包之名,行采礦權轉讓之實,規避了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關于采礦權轉讓的審批程序,具有較高的便利性。
但該種方式往往因涉嫌變相轉讓礦業權或轉嫁礦業權人的法定義務,與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等相關規定相沖突,存在被認定無效的法律風險。基于此,本文將在現有法律規定的基礎上,通過研習司法判例,探討何種方式承包開發礦業權才能保證承包合同有效,供廣大讀者參考。
一、我國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礦業權承包的相關規定
經梳理,我國關于礦業權承包的相關法律規定具體如下表所示:

根據上表所列相關法律規定,我們發現對于通過承包方式開發礦業權,我國立法層面系經歷了由“絕對禁止”到“有條件的允許”的演變過程。
二、以承包方式實質轉讓礦業權的,承包合同無效
根據《礦產資源法》第六條規定及國務院所發布的行政法規《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轉讓礦業權需經過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如為規避行政審批程序,采用承包方式變相轉讓采礦權的,該類承包合同依法將被認定為無效。
那么,何種礦業權承包合同將被認定為構成變相轉讓礦業權,被判定無效呢?
筆者通過梳理已判決司法案例發現,人民法院在處理礦業權承包糾紛案件過程中,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避免動輒認定承包合同無效,通常遵循礦業權承包合同成立即生效的原則。只有當礦業權承包合同具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時,人民法院才會以承包合同構成實質轉讓礦業權,判定承包合同無效。
根據《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認定礦業權承包合同無效, 需同時具備以下四種情形:
1.僅收取租金、承包費;
2.放棄礦山管理;
3.不履行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修復等法定義務;
4.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如果礦業權承包合同僅具有上述四種情形中的某幾種的,那么人民法院亦不會當然認定承包合同無效。
參考案例:2015年4月11日,陳遠東與永福公司簽訂《礦山承包經營協議合同》約定:永福公司將方坑夾礦區一號、二號礦硐承包給陳遠東進行獨立經營開采。陳遠東必須按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宗旨組織生產,陳遠東必須做好全部員工工傷參保工作,按規定參加意外保險,保險費用由陳遠東承擔,經營期間所發生的安全事故均由陳遠東自行承擔,包括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但永福公司無條件配合陳遠東處置本事宜,所需費用從承包款中扣除,不足部分陳遠東負責。2020年3月23日,永福公司向陳遠東發送《關于解除礦山承包經營合同的函》,但陳遠東拒絕退出場地。后陳遠東訴訟要求延長承包期限。一審法院依據《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認定案涉承包合同無效,二審法院認為案涉承包合同中約定了經營期間發生安全事故時,永福公司無條件配合陳遠東處置,表明永福公司作為礦業權人并不具備放棄礦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產法定義務的情形,案涉承包合同不構成“名為承包,實為轉讓礦業權”,因此改判案涉承包合同有效。
基于上述,筆者認為:礦業權人與承包人簽署的礦業權承包合同,不違反我國效力性強制性法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類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若礦業權承包合同構成實質轉讓礦業權的,承包合同將被認定為無效。當前人民法院在對礦業權承包行為是否構成實質性轉讓礦業權進行評定時,主要依據《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只有當礦業權承包合同同時具備《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四種情形時,才會被認定為構成實質性轉讓礦業權,認定承包合同無效。
三、以承包方式轉嫁礦業權人法定義務,不免除礦業權人的主體責任,承包合同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等相關法律規定,采礦權人具有安全生產、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法定義務。礦業權人怠于履行前述相關法定義務的,將會被施以行政處罰或被追究刑事責任,故此有些礦業權人為了不承擔相關法律責任,試圖通過簽署承包合同的方式,將相關法定義務及責任均轉嫁給承包人承擔。
但此類約定真的能夠免除礦業權人的主體責任么?答案是否定的。
所謂礦業權人應承擔的法定義務,指的是法律附加給礦業權人的義務,該義務基于礦業權而產生,只有當礦業權人發生變更時,礦業權人承擔的法定義務才會發生變更,變更由新的礦業權人承擔。因此如果礦業權人擬通過承包合同約定的方式,將礦業權人的法定義務轉嫁由承包人承擔,基于合同相對性的原則,這樣的約定僅僅能夠在礦業權人和承包人之間產生約束力,當發生問題需要承擔法律責任時,承擔相關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的責任主體還只能是礦業權人自身。
為此筆者建議,為降低礦業權人自身法律風險,礦業權人將礦業權對外承包時,可以在承包合同中約定由承包人承擔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義務,但應同時約定礦業權人享有監管的權利,有權對承包人的安全生產等進行嚴格監管。與此同時,在實際履行承包合同的過程中,礦業權人還應切實對承包人實施的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勞動保障等環節進行監管,切實承擔礦業權人的法定責任。
作者簡介:李辰律師,北京理工大學法律碩士,北京樹成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不構成平臺意見或投資建議。
